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高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211993********,土家族,高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住慈利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湖南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高某与吕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并互加微信好友。2019年8月,高某到蕲春县蕲太高速修建工地上做钢筋工,后在蕲春县与吕某某见面,并谎称自己是该工地的包工头以骗取吕某某的信任。9月至11月期间,高某编造给工地工人垫付工资、承接工程项目等理由向吕某某借款,后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消费等。吕某某多次催讨,高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既不与吕某某见面商谈,亦不还款。经查,高某共计骗取吕某某7.66万元,已退还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梦
检察官助理:孙小单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高某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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