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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洪某贩卖毒品案)_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马福洪,绰号老马、小洪,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73********,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房**幢**室。被告人马福洪于1999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通海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0年5月19日,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玉溪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12月10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4年6月1日,因吸毒被玉溪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因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5日因吸毒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5年11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云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九溪所区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福洪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1时10分许,通海县公安局纳古派出所民警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在通海县秀山街道214省道与太和街通海县**街道**道**街交叉口处“伊伊快餐店”内,将涉嫌吸毒的马福洪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后经对马福洪体内排出的尿液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经对从马福洪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4.76克。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经查,被告人马福洪2019年1月至7月期间,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先后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通海县秀山街道花果山保障房自家附近,东苑小区路口平一超市附近等地,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田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等吸毒人员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马福洪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为马福洪牟取利益,明知是毒品还进行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福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文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福洪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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