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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寻衅滋事案、非法拘禁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11991********,回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鲁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30日上午,祖某甲及其大嫂康某甲、其母亲康某乙到**镇反映征收土地的相关问题。在反映问题过程中与支书马某乙争吵并相互抓打,双方在抓打过程中马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并对祖某甲及在打架过程中赶到现场的祖某乙进行殴打,致祖某甲、祖某乙受伤。事发后当天下午15时左右,马某甲为了报复祖某甲,对祖某甲的兄弟祖某丙开办的**汽车修理厂进行打砸,经鲁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的市场修复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0395元。

2018年1月20日下午16时左右,马某甲、李某某(不起诉)、马某丙、陈某某在昭通紫光大酒店以到鲁甸结算工程款为由,将王某某从昭通带到鲁甸,在来鲁甸的路上,马某甲将王某某的手机扣留,在到鲁甸县税务局旁边的街道上,马某甲因工程款的事和王某某发生争吵和抓扯,后被马某丙等三人劝开。随后马某甲提出将王某某带到**山上,在**山上马某甲又因工程款的问题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在场人员马某丙、李某某等三人劝开,劝开后马某甲、李某某等四人将王某某又带回鲁甸县城的一家餐馆吃饭,在吃完饭后王某某到马某丙家休息至第二天早上9时许离开鲁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丙、祖某某、阮某某、马某乙、陈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在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中,被告人马某甲主观为发泄情绪,故意对他人财物进行打砸,客观上造成了被损坏物品修复价为10395元的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在马某甲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中,被告人马某甲为索要债务,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和殴打被限制人的故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和殴打被限制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维凡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3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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