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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危险驾驶案)_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回族,生于1992年**月**日,小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92********,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家住张家川县**镇**村*组**号,政治面貌:群众,农民,无前科。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马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9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其**镇**村家中和朋友马某乙喝酒,被告人马某甲大概喝了3、4罐罐装青岛9°牌啤酒。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号牌为陕D*****的大众捷达牌轿车拉着妻子田某某准备去**镇给其母亲提饭,在路上遇见马某乙,便拉着马某乙一同来到**镇“***餐厅”,他妻子便提着饭先坐车回家了,被告人马某甲和马某乙两人就在“***餐厅”开始喝酒。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喝完三瓶大瓶装的“乌苏牌”啤酒后感觉自己喝不下了准备开车回家。当时,同坐的马某乙劝他不要酒后开车,他没有听,在餐厅门口倒车时把停在路边的一辆黑色现代牌越野车的后保险杠碰了。随后,被告人马某甲开车经过梁湾村马某丙家门前时因琐事与马某丙母亲发生争吵,马某丙侄儿马某丁当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马某甲辱骂民警,拒绝配合执法。经过调查,民警发现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遂将该案移交张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大队民警到**派出所对被告人马某甲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335mg/100mL,便将其带至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的马某甲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268.35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3、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麻某某、田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治中

                                 2020122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卷二册;

3、起诉书一式十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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