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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等赌博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号。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马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5月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于2012年6月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罚款三百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8月13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8月2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马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马某丙,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丹阳市******号。被告人马某丙曾因赌博,于2018年8月3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马某丙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号。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谭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6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30日,被告人马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马某乙分别在丹阳市延陵镇知青农庄、阿虎物流园、柳茹村等地,邀约李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等人,以“二八杠”、“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安排马某丙、谭某某负责抽头,抽头渔利数额累计14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9日16时至1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在丹阳市延陵镇阿虎物流园东侧一房间,邀约李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等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并安排马某丙、谭某某负责抽头,抽头渔利累计5000元。                         

2.2019年12月29日19时至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在丹阳市延陵镇柳茹村107号民房一楼房间,邀约李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等人,以“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安排马某丙、谭某某负责抽头,抽头渔利累计5000元。                 

3.2019年12月30日16时至1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在丹阳市延陵镇知青农庄西侧一房间,邀约李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等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并安排马某丙、谭某某负责抽头,抽头渔利累计4200元。

被告人马某甲、谭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2.证人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谭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谭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亚军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丙、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四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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