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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冶某某挪用资金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公诉刑诉〔2019〕22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21964********;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格尔木市**村**社自建房。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路**小区**号。2013年因犯贩卖枪支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2015年3月刑满释放。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9年6月17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6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321271964********;撒拉族,无文化程度,群众,青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路**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路**小区**号。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张拥军、王法明,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冶某某,经名: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21970********;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个体,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县**镇**村**社126号。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李晓丽,青海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冶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07 月至11月,被告人马某乙因其名下青海**投资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找到格尔木**清真寺副主任冶某某借款450万元,被告人冶某某与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马某乙、出纳韩某某(已起诉)商议后,由韩某某将**清真寺集体所有的资金,通过韩某某银行卡向马某乙银行卡上转账450 万元,用于马某乙名下青海**投资有限公司经营或者以及马某乙个人经营活动。

2018 年4 月8 日,马某乙将15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归还给出纳韩某某。2019年9月2日至4日,将剩余款项交至格尔木市**清真寺对公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清真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清真大寺财务管理制度、银行转账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王某某木、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等人证言及辨认;同案犯韩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马某甲、冶某某、马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冶某某,作为清真寺的寺管会主任、副主任,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金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以及用于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三被告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德良

2019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冶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2761****;1880979****。

2、案卷十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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