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70********,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社**号,农民。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民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因证据不足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民和县川口镇老城区亿家人服装超市,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从其兜内窃取vivoY3手机一部,该手机壳内放有现金110元。后被服装店老板杨某某当场抓获,随后向民和县公安局报警。经民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1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警情信息、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芬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仙艳芳
检察官助理:线忠良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民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肆张,卷外材料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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