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代表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8年12月14日至16日间,至常熟市**镇**店内,采用直接拿走的方式,窃得樱川牌纳豆紫苏籽油软胶囊1瓶、隆力奇牌160粒装力宝蛇粉胶囊(2017版)2瓶、神兴牌沙棘果油软胶囊2瓶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23.9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于2018年12月14日晚7时许,至常熟**镇**工厂店内,采用直接拿走的手段,窃得牙刷1支、牙膏1支、白酒1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8.9元。
2.被告人马某某于2018年12月16日11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樱川牌纳豆紫苏籽油软胶囊1瓶、隆力奇牌160粒装力宝蛇粉胶囊(2017版)2瓶、神兴牌沙棘果油软胶囊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781元。
3.被告人马某某于2018年12月16日16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红酒1瓶、黑色水杯1个、白酒1瓶,共计价值人民币414元。
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至辛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樱川牌纳豆紫苏籽油软胶囊1瓶、神兴牌沙棘果油软胶囊1瓶、牙刷1支、牙膏1支(均系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零售小票、谅解书等;
3.证人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琴瑟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驻马店驿城区**乡**村**北;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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