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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8011980********,回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小学**社,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镇**村**号。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由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格尔木市柴达木西路早市,因大蒜价格及退货问题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害人袁某某鼻部击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鼻部受外力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书证: 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书、门诊病历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3.监控视频;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5.证人黄某某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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