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21980********,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宁市城东区**路**号**单元**室,现居住地西宁市城东区**路**苑**号楼**室,工作单位:青海省**房地产公司职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并核实了全部案件材料及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3时,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窜至西宁市城中区**路**小区,无故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致被害人王某乙右侧眉骨、左肋部受伤。2020年8月28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20】临检字第602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诊断病历等;2.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20】临检字第602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红
检察官助理:王一凡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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