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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保险诈骗案)_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保险诈骗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份,王某甲(已判处刑罚)与其父王某乙(另案处理)为骗取货车保险赔偿金,密谋后指使被告人马某某和古某某(已判处刑罚),将牌照为豫HE****的货车点燃后,以货车自燃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要保险赔偿金。2018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将车开至G327国道武陟县**村路口北248米处时将该车点燃烧毁,由古某某向**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报案谎称其驾驶车辆时,该车自燃,以此向保险公司索要保险赔偿金。2018年10月1日,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9140元。案发后由王某甲家属退回赃款119140元。

2. 2018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为骗取货车保险赔偿金,密谋后指使被告人马某某将牌照为豫HG****的货车点燃后,以货车自燃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要保险赔偿金。2018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S311省道原阳县**镇**村南路段时,将该车点燃烧毁,并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报案,谎称其驾驶车辆时该车自燃,以此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要保险赔偿金135100元,该公司向河南中联高科科技鉴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货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排除人为因素,保险公司以此拒绝保险赔偿。

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甲、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王某甲和王某乙密谋将货车点燃骗取保险赔偿金,而受其指使,将货车点燃,向保险公司提供货车自燃的虚假证言,帮助王某甲和王某乙骗取保险赔偿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案发后由王某甲家属已全部退回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  涛

朱廷磊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侯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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