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现住**镇**社区。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6月2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罚款并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持D证驾驶鄂J3****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横茅线从本县横车镇刘冲村二组往漕河方向行驶,4时30分许,行驶至横车镇刘冲村七组路段时,与行人刘某甲发生碰撞,马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玉

检察官助理:程菲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各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