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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9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9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柴某某驾驶小船在淅川县滔河镇凌岗村附近丹江水域内撒网捕鱼。29日凌晨4时,二人收网时被老城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测量,马某某、柴某某捕鱼所使用的刺网网目尺寸为7公分,属于禁用工具,已被老城派出所扣押。淅川县滔河镇凌岗村水域属于丹江老城穆山码头以上水域,属于常年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柴某某供述与辩解;淅川县人民政府公告、淅川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柴某某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国朝

                                          范丽宁

二0二0年六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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