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顿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同月22日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依法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顿某某驾驶豫K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乡**村路段处时,与行人冀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冀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顿某某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顿某某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供述;
2、 证人证言;
3、 勘验笔录;
4、 鉴定意见;
5、 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激涛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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