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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新疆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乌鲁木齐市**乐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号楼**单元**室,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号楼**单元**室。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8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天山区分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3月1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天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7月11日23时13分许,驾驶无车牌号白色长安牌面包车行驶至本市天山区赛马场路路段时,因酒后驾车被夜查夜检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后被告人顾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弃车逃跑,被民警将其抓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179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相关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哈里旦·朱玛 

                              检察官助理:康梦清                        2020年9月25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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