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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光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顾光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75********,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原保定市第七运输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村,住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本案由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光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7月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顾光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保定市第七运输公司唐县分公司队长调度室内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顾光某拿起办公桌上的水果刀将张某某腹部扎伤,导致张某某肠道全层破裂,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属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顾光某外逃,2020年7月14日到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二、2020年5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顾光某酒后驾驶冀F0****小型汽车行驶至京赞线140公里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唐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顾光某人体体液乙醇含量为119.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光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光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光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检察官助理:霍芳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顾光某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被告人顾光某党员身份证明一份;

7.唐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顾光某到案情况办案说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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