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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诈骗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5271981********,汉族,专文化,湖北省宜昌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当阳市******号,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韩某甲采取冒用他人身份、伪造申报资料等方式,诈骗作案6起,骗取湖北省高校毕业生创业扶持项目资金、宜昌市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房租水电补贴共计16.364万元占为己有

(一)2013年5月,被告人韩某甲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大道**号承租一层楼房,经营**餐厅。韩某甲弟弟韩某乙系高校毕业生,韩某甲遂冒用韩某乙身份,伪造相关资料申报了2013年湖北省高校毕业生创业扶持项目资金,骗取湖北省高校毕业生创业扶持项目资金人民币5万元。

(二)2014年,被告人韩某甲注册成立宜昌**有限公司,并租赁宜昌市点军区**大道宜昌市**基地部分房产投资装修运营,引进相关企业进行创业孵化。韩某甲在宜昌**有限公司申报成为宜昌市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后,明知部分入驻企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生产经营活动不足半年、不符合申报补贴条件,仍使用该部分企业材料虚假申报,骗取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房租水电补贴共计人民币11.364万元占为己有。

1.2015年2月,肖某某(**公司员工,高校毕业生)注册点军区**经营部并入驻示范基地,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人韩某甲仍使用其材料申报了2015年、2016年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房租水电补贴资金,骗取房租水电补贴资金2. 88万元。

2.2015年2月,郑某某(**公司员工,高校毕业生)注册**服务部并入驻示范基地,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人韩某甲仍使用其材料申报了2015年、2016年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房租水电补贴资金,骗取房租水电补贴资金2.88万元。

3.2015年3月,刘某某(高校毕业生)创立**有限公司并入驻示范基地,2015年6、7月份刘某某因经营不善将公司注销。后被告人韩某甲仍使用其材料申报了2016年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房租水电补贴,骗取补贴资金1.44万元。

4.2015年3月,龙某某为其女儿张某某(高校毕业生)创立了**工作室并入驻示范基地,龙某某未使用其办公室且**工作室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人韩某甲仍使用其材料申报了2015年、2016年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房租水电补贴,骗取补贴资金2.88万元。

5.2017年2月,向某甲(韩某甲侄女,高校毕业生)注册**有限公司并入驻示范基地,向某甲经营**有限公司三个月左右后将公司转让给其父亲向某乙经营。同年7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向某乙,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足半年。被告人韩某甲仍使用其材料申报了2017年大学生创业示范基地房租水电补贴资金,骗取补贴资金1.28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6.36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账户明细、申报材料等书证;2.证人韩某乙、向某甲、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国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峻峰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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