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办事处**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日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7日,河北省威县的杨某某根据电话推销,以货到付款方式邮购了价值1320元的12瓶“糖尿乐胶囊”,用于治疗自己的糖尿病,因服用6瓶后无效,遂于2018年7月16日到威县公安局报案,经邢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结合邢台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认定,上述“糖尿乐胶囊”应定性为假药。经查,该“糖尿乐胶囊”系被告人韩某某在为冒名“童某某”的人代理快递货物代发并代收货款期间,将“童某某”发给他的瓶装“糖尿乐胶囊”,贴上商标,组盒包装,并将杨某某的购药信息打印到“童某某”提供的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的空白单据上,之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发给杨某某的,韩某某抽取货款的10%作为佣金。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退赔杨某某132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夏某某、童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夏某某对韩某某的辨认;5.物证:韩某某给杨某某发货的邮政特快专递单、销售给杨某某的糖尿乐胶囊(附伪造的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6.鉴定意见:邢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假药认定意见书》(附邢台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7.书证:韩某某的武汉**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微信截图、吉林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政治部保卫处证明;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德华
2020年4月29日
附:
1.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2.被告人韩某某现住址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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