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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8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号**排**宅,现住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路******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00时33分,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F*****的小型轿车,搭乘唐某某从保定路方向沿扬州路往天津路方向行驶,行至扬州路22号“锦鸿广场”路段时,与站在路边等候出租车的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汉市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四川华大司法检验鉴定所鉴定,在韩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0.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的朋友立即报案并拨打120,韩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并积极配合调查。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爱玲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广汉市雒城镇**路******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共一百一十一页。

    3、随按移送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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