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67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6********,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大专文化,居民,家住弥勒市**镇**社区**路**号**幢**单元**室,现住弥勒市**幢**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晚,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向**路行驶,20时36分,行至弥勒市城区**路与**路路口向东6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19.83mg/100ml。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丽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398808****;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