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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韦某乙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82********,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311983********,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经事先预谋并驾驶电动车携带剪刀、套筒等作案工具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新村寻找盗窃目标。期间,其二人先后在新村*组上坡**号楼下、新村村中坡*组出租房楼下、新村村中坡*组**号出租房楼下,分别盗窃被害人曾某某一辆电动自行车的5个电瓶、被害人赵某某一辆电动三轮车的5个电瓶、被害人何某某一辆电动自行车的6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电瓶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00元、1170元、702元,合计人民币21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物品返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辨认、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二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文霆

2020年3月16日  

附:1.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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