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乡**村**组**号,住武汉市洪山区**路**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楼**层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存放在该处的摩恩牌水龙头一箱和三角阀一箱,价值人民币共计5025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事主。被告人雷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道歉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手续、谅解书、收条、监控视频截图、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春义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6.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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