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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朱某某包庇案)_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宝检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62********,汉族,专科文化,原双鸭山市宝山区**煤矿法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区,现于双鸭山监狱服刑。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8日因期限届满予以解除;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批准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2019年6月22日;2019年6月25日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批准逮捕;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2019年6月25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区,现住海沧区**楼***号**室。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10日因期限届满予以解除;2019年7月8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朱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5日因此案需要补充侦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2019年9月18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陶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事实有:

1、宝山区**煤矿2010年“4.29”放炮事故

被告人陶某某系双鸭山市宝山区**煤矿法人、实际控制人。2010年4月29日6时许,**煤矿的5名工人进入该煤矿20#层下山左片盘工作面作业,到达工作面后,先打煤眼,装药放炮,然后将落煤装车拉走,再打岩石眼。14时许,岩石眼打完后,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用干式变压器放炮,炮没响,二人下去检查,宋某丙和宋某丁在干式变压器附近坐着,宋某戊去推空车,这时就听见炮响了,宋某丙和宋某丁就下山往工作面跑,看到里面全是烟,宋某甲、宋某乙二人躺在距离工作面六、七米远处,宋某丙让宋某丁赶紧去井上汇报,宋某丁走后宋某丙就马上往外拽人,这时发现宋某甲、宋某乙两个人的头、面部都是血,已经当场死亡。《双鸭山市宝山区**煤矿2010年“4、29”放炮事故(瞒报)调查报告》(2017年2月14日)中认定此次事故类别为放炮事故。事故直接原因是未按规定处理哑炮。事故间接原因是安全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到位,放炮人员未经专门的放炮员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缺乏基本的放炮作业常识。黑煤安监哈东(2019)24号《黑龙江煤矿安监局哈东监察分局关于双鸭山市宝山区**煤矿2010年“4、29”放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的报告》(2019年5月8日)中事故处理建议是**煤矿复产复工验收整改期间,违反规定决定施工井巷工程,涉嫌重大责任事故,建议对陶某某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调查。

2、宝山区**煤矿2011年“5.14”顶板事故案

2011年5月14日早晨,被告人陶某某在宝山区**煤矿组织召开煤矿早会,安排被害人姚某甲为组长的大组进入该煤矿北翼20#煤层二段回风下山清理、维修巷道。12时许,姚某甲等人在清理、维修巷道时顶板冒落将两架木棚压倒,冒落石块将正在作业的姚某甲压在下面。事故发生后,现场作业人员立即进行救援,陶某某安排人员将姚某甲送至红兴隆医院救治,经诊断确认其已死亡。黑煤安监哈东(2019)23号《黑龙江煤矿安监局哈东监察分局关于双鸭山市宝山区**煤矿2011年“5、14”顶板事故(瞒报)责任认定情况的复函》(2019年5月27日)及附件 、《双鸭山市宝山区**煤矿2011年“5、14”顶板事故(瞒报)调查处理意见》(2019年5月24日)中认定此次事故类别是顶板事故,事故发生直接原因是北翼20煤层二段回风下山清巷维修作为时,顶板冒落将姚某甲砸死。事故发生间接原因是煤矿安全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到位,安全意识缺失,煤矿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隐患未被及时发现和排除;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对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必履职监管不到位。事故处理建议是**煤矿生产期间,安全管理混乱,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瞒报事故,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将陶某某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调查。

3、宝山区**煤矿2009年“2.18”放炮事故案

2009年2月18日6时30分许,班前会安排组长兼爆破工郝某甲带领5名工人进入**煤矿井下二段二片进行巷道作业。入井后,郝某甲带领杨某甲、于某某、谢某某在二片苍道进行拉底放炮,马某甲、丛某某在车场负责矿车运货。13时许,工作面拉底放炮后,马某甲在距离引爆地点70多米的车场听到巷道里面有人喊“郝某甲出事故了”,马某甲跑到引爆地点发现郝某甲趴在地上不动了,后脑有一个伤口,地上有很多血。班组工人随即用矿车将郝某甲运送升井,杨某甲、马某甲跟随**煤矿司机刘某某将郝某甲送至双鸭山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确诊死亡。黑煤安监哈东(2019)38号《黑龙江煤矿安监局哈东监察分局关于双鸭山市宝山区**煤矿2009年“2、18”放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的报告》(2019年8月21日)中认定此次事故类别为放炮事故。事故直接原因是爆破人员未在安全距离外避炮,违规冒险短线爆破作业,被炸崩飞岩石砸伤脑部致死。事故间接原因是爆破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培训不到位,放炮人员未经特种作业资格安全培训从事爆破,煤矿井下安全监督检查不到位。此次事故性质是责任事故;处理建议是陶某某作为**煤矿实际控制人,在**煤矿复产复工验收整改期间,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瞒报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建议对陶某某给予行政处罚。

被告人陶某某在上述三起责任事故发生后均能及时对死者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并与其达成工伤调解协议。

二、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涉嫌包庇罪

宝山区**煤矿2010年“4.29”放炮事故发生后,陶某某的司机韩某某(另案处理)受陶某某的指派找到时任双鸭山市人民医院骨二科主任犯罪嫌疑人朱某某,韩某某让朱某某为两名井下事故死亡人员宋某甲、宋某乙开具死亡证明用于火化尸体,朱某某明知两名死亡人员系井下发生事故致死,而为其开具了“车祸伤”的虚假死亡证明,使得两名事故死亡人员得以顺利火化,帮助掩盖了**煤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煤矿企业营业执照、居民死亡殡葬证、殡仪馆火化证、工伤调解协议书、民事赔偿汇款记录等;

2、证人韩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宋某丁、宋某已、宋某戊、宋某庚、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程某某、姚某乙、杨某乙、马某甲、马某乙、丛某某、郝某乙、高某某等人证言证实; 

3、被告人陶某某、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哈东监察分局出具相关事故责任认定报告及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作为**煤矿的法人及实际控制人,煤矿安全培训、安全管理不到位,发生三起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共造成死亡四人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检察环节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玉梅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朱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朱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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