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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农检诉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住江苏省常州市孟河大道**宾馆。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3日23时许,在黑龙江省饶河农场八连晒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林某甲(男,41岁)、魏某某(男,49岁)、周某某(男,52岁)因争卖吕某某水稻偿还各自欠款一事发生争抢,双方在未找吕某某确认水稻归属权未成的情况下,徐某某、王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高某某(另案处理)来阻止被害人卸水稻,高某某打电话对被告人鲁某某(另案处理)说,饶河农场大姐因卖水稻一事被他人欺负了,让其开车一起到饶河农场阻止他人卸水稻,鲁某某便叫上被告人陈某一起去,并在车上带了两个镐把,在徐某某和王某某的引导下,高某某、鲁某某、陈某三人开车来到八连晒场,高某某在阻止林某甲等人卸水稻过程中发生厮打,鲁某某、陈某便拿镐把下车和高某某一起与林某甲、魏某某、周某某等三人厮打起来,徐某某看到双方打起来后便跑到王某某开的车上,对王某某说他们打起来了,二人便开车跑回饶河农场场部,高某某、鲁某某、陈某三人将被害人打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林某甲外伤致左下肢胫骨上段骨折累及关节面,属轻伤一级。周某某外伤致头部开放伤,现头部遗留瘢痕累计长7.3cm、右侧鼻骨骨折,均属轻微伤。魏某某外伤致右腘动脉损伤、血栓形成、腓总神经损伤、右小腿肌肉坏死,现遗留右胫前动脉、右腓动脉闭塞,右腘动脉重度狭窄,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腓肠肌内侧头、右胫前肌、右趾短伸肌、右足母展肌完全瘫,右足垂足,右踝关节功能丧失100%,属重伤二级;外伤致左第11、12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犯罪嫌疑人陈某于2019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江苏省常州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林某乙、刘某某、李某某、吕某某、朱某某、裴某某、张某某、林某丙、宋某某证言;

3.被害人林某甲、魏某某、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红兴隆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则学

2019年6月19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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