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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银川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774号 

被告人陈银川,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因赌博,于2019年5月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人民币630元;因本案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天,罚款人民币4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于201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银川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时许,谢传龙(已判刑)在平阳县鳌江镇新河路附近“农家粥铺”前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陈银川及林某某、陈舒(两人均已判刑)受谢传龙召集到场助威,后谢传龙与李某某发生扭打,被告人陈银川同林某某、陈舒及徐某某见状加入互殴。其间,被告人陈银川同谢传龙与李某某互殴,林某某同陈舒与徐某某互殴,致使徐某某被殴打受伤。经鉴定,徐某某右手损伤造成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银川于2020年10月29日在平阳县**镇**街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2020年12月16日,谢传龙自愿代被告人陈银川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协议后续支付人民币3400元,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陈银川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银川及同案犯谢传龙、林某某、陈舒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原始伤情记录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银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银川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银川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银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戚春雷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银川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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