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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刑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陈某,男, 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镇**村*组。2012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8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镇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在镇安县**镇**村汪某甲家中干活,下午14时许,潜入汪某甲家二楼,见二楼两个卧室门未锁,进入两个卧室内翻找实施盗窃,在其中一个卧室的白色包内发现了13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嫌太少,未盗取。

2、2019年12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被害人汪某甲经营的“**村电商服务站”商店,并在楼梯道下潜伏到晚24时许,见被害人汪某甲和家人离开电商服务站后,被告人陈某用手机照亮,在汪某甲**村电商服务站中间房子靠窗户的条桌抽屉内盗窃现金约4000元。后陈某来到汪某甲**村电商服务站西侧商店房内,陈某发现房间有监控,随即在商店拿了一顶帽子遮住了摄像头,在该商店木柜抽屉中盗窃现金约220元,还盗窃一条利群牌香烟。结束后,被告人陈某将遮住摄像头的帽子取下离开。经镇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香烟价格为人民币1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王某某陈某甲等人证言;被害汪某甲汪某乙陈述、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因盗窃罪被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长春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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