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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李某某等盗窃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Z15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0月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3月2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9月12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李聋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组**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1月2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8月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于2004年8月18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于2006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于2010年2月1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3********,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租乘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渝GE****号牌机动车,从南川城区经南川区南平镇行驶到了万盛经开区丛林镇,三人在丛林镇停车后乘坐公交车前往万盛城区,再乘坐公交车返回丛林镇,陈某某和李某某在往返公交车上分别扒得他人钱款共约400元。而后,陈某某和李某某又在丛林镇乘坐了一辆营运三轮摩托车前往南平镇,途中由陈某某划破邻座被害人耿某某的上衣口袋扒得现金205元后,二人在南平镇水丰村华福小区处下车,电话联系孙某某驾车前往接应,于当日中午到了南川区大观镇,陈某某和李某某又从该镇乘坐了一辆公交车前往南川区太平镇,途中由陈某某划破邻座被害人卢某某的上衣口袋扒得现金600元后,二人随即下车乘坐孙某某驾驶跟随在该公交车后的车辆返回南川城区。所扒窃钱款中孙某某分得200元作为租车费,余款被陈某某、李某某各分得500元。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系抓获归案,已退赔被害人8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耿某某、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5.视听资料:公交车监控视频;6.其它证明材料: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办案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共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立江

检察官助理:杨彬、李佳鸿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十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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