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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贪污案)_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职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路**号**栋**室,住贵州省赤水市**小区**楼**号,中共党员(已被开除党籍),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原系赤水市**局会计,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本案分别由贵州省赤水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贪污罪、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决定将两案并案办理,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赤水市**局会计的职务之便,私自将赤水市**局创业培训后续跟踪管理服务工作交由其个人直接控制的赤水市**公司负责。在该公司未与赤水市**局签订合同及未开展任何创业培训后续跟踪管理服务工作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冒用“罗某某”的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3张共计人民币28万元,并私自加盖赤水市**局法人印章、出纳印章、财务专用章后,将费用报销凭据提交给赤水市**局。2018年12月27日,赤水市**局通过集中支付将28万元拨付到赤水市**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4030246092********)中。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3月8日,三次通过赤水市**公司工行账户向其个人的工行账户(账号:42703030********)转账或通过ATM机取现的方式,取出6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支出。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将人民币28万元通过赤水市**公司账户退缴至赤水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农业银行账户。

2、2014年初,被告人陈某某在赤水市**小区**号**室,以其嫂嫂郭某某的名义成立赤水市**公司,私自伪造了赤水市**公司与郑某某、聂某某、官某甲等人的劳动合同。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9月15日以法人代表郭某某的名义向赤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微型企业扶持资金,骗取国家微型企业扶持资金45000.00元人民币,并将该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还人民币4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及破案文书、强制措施等法律文书以及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公司营业执照、财务报销凭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官某乙、郭某某、魏某某、罗某某、官某甲、聂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赤水市**局创业培训后续跟踪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小微企业补助人民币4.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在赤水市纪委市监委找其谈话过程中,如实陈述了其骗取小微企业补助资金4.5万元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对其涉嫌诈骗罪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何  林

检  察   袁红梅


2020年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补充调查材料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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