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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陈某某等5人妨害公务、故意伤害等)_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公诉刑诉〔2019〕5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友啊),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现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街道**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卡啊),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现住地均为泉州市丰某某清源街道**路**号**新村**幢。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波啊),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现住地均为泉州市丰某某**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绰号阔啊),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现住地均为泉州市丰某某**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名建(绰号花花),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贵州省贵定县**镇**村**堡**号**号,现住泉州市丰某某**街道**苑**幢**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3日被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某、江某某、冯名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30日至10月29日)。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以本区清源街道花博园二期6号为据点,设立方众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从事高利放贷,先后纠集雇佣被告人郑某某、江某某及张某甲、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系首要分子,张某甲系重要成员,被告人郑某某、江某某及李某某等人系一般成员。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在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的组织、指挥下,在丰泽及鲤城、晋江等地多次实施妨害公务、开设赌场、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暴力逼债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妨害公务部分

2016年初,被告人陈某某占用本区清源街道花博园二期**号,并在该处违法搭建房屋。同年11月5日,清源街道城管办执法人员发现被告人陈某某违建后,即责令其自行拆除,但陈不予理睬。同年12月19日,清源街道组织执法人员到上述地点准备拆除违法建筑,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即纠集张某甲、曾某某、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等人到场,聚众阻挠执法人员。其间,被告人陈某某拧开一个煤气罐的阀门并扔在地上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张某甲拿起该煤气罐扔向人群,严重威胁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在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阻挠下,执法人员无法拆除违法建筑。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租赁合同、责令改正通知书、清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甲、曾某某、陈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的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及同案犯、同案犯互相辨认等。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二、开设赌场部分

2017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冯名建在鲤城区西郊菜市场内开设露天赌场,提供扑克牌作为赌博工具,多次容留黄某某、王某某等参赌人员在上述地点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7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出资给张某甲,指使张某甲带领被告人郑某某、江某某到上述赌场内放贷,提供资金供参赌人员赌博,从中非法牟利。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甲、陈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江某某、冯名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辨认被告人及同案犯、被告人及同案犯互相辨认及辨认作案地点等。

三、聚众斗殴部分

2017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指使张某甲带领被告人郑某某、江某某与颜某某一起,到蔡某某位于本区北峰街道**社区**路**号的家中,帮助颜某某向蔡某某讨债。期间,双方因口角发生冲突,张某甲、郑某某被蔡某某、陈某丙等人打伤。事后,张某甲到花博园二期6号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即打电话纠集陈某甲、陈某乙等数十人前来聚集,并准备车辆及刀棍等暴力工具,准备到蔡某某家中进行斗殴。当晚2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赶到花博园二期6号予以查处制止,并当场缴获刀具31把,棍棒37根。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查获的刀棍等;

2.书证:接警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何某某、陈某丙及同案犯张某甲、陈某乙、陈某甲等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辨认被告人及同案犯、同案犯互相辨认等。

四、故意伤害部分

因被害人陈某丙在2017年7月21日发生的纠纷中打伤张某甲等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即产生报复被害人陈某丙的念头,扬言要教训被害人陈某丙,并派人调查被害人陈某丙行踪。2017年9月11日,经被告人陈某某指使,李某某开车载张某甲、曾某某(均已因本案被判刑)及一名江西男子(另案处理)到鲤城区城西路“花之顶集成吊顶店”门口附近找到被害人陈某丙,张某甲、曾某某持菜刀伙同江西男子共同追砍被害人陈某丙,致被害人陈某丙右髌骨骨折,体表累计达109cm创痕,外伤致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近节屈曲功能受限,经法医鉴定系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郭某某、蔡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张某甲、曾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丙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的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丙辨认被告人及同案犯、同案犯互相辨认及辨认作案地点等。

五、寻衅滋事部分

1.2013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以月息5%向陈某丁放高利贷人民币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5月17日,因陈某丁未支付利息,被告人陈某某即纠集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戊到陈某丁位于本区清源街道**路**号的家中,向陈某丁的母亲即被害人吴某某讨债。其间,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打砸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的电视机及其他物品,并动手殴打被害人吴某某。

2.2017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办理车贷未成,即纠集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江某某及李某某、蔡某某、高某某等人到晋江市池店镇百捷首府**号**室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经理、业务员即被害人蔡某乙、何某某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害人何某某写下60000元欠条,但遭到何拒绝。尔后,被告人陈某某即动手殴打被害人蔡某乙,又伙同李某某、高某某等人对被害人何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蔡某乙右颧部擦伤、左眼球结膜出血、左眼内侧壁骨折、左上臂挫伤、被害人何某某左手中指肿胀淤青,经法医鉴定,上述损伤均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蔡某乙、何某某的医疗等费用共计45000元。

3.2017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向汪某某放贷。因汪某某未还款,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月10日间,多次发短信向汪某某的前妻即被害人周某某讨债。2017年10月21日13时许,经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郑某某、江某某及李某某、蔡某某到被害人周某某位于鲤城区临江街道**巷**号的家门口,采用泼油漆喷字、在大门加锁的方式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滋扰逼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记录、疾病诊疗证明书、治安调解书、现场照片、短信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丁、王某某、刘某某及同案犯陈某甲、蔡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蔡某乙、何某某、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何某某等人辨认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及同案犯、被告人及同案犯互相辨认等;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六、被告人陈某某寻衅滋事部分

2018年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闽C****奥迪小车载陈某戊(另案处理),行至本区清源街道北清东路剑影学校门口路段时,因变道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某及陈某戊即下车用脚踹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闽C****本田小车两侧车门,并对被害人李某某拳打脚踢,致李头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闽C****本田小车车门严重凹陷,损失价值2950元。同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医疗、修车等费用共计40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记录、疾病诊断书、汽车维修单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陈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案发后,上述被害人先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9年4月22日在泉州市区分别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江某某、冯名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江某某、冯名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江某某及张某甲、李某某等人长期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系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张某甲系重要成员,被告人郑某某、江某某及李某某等人系一般成员,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在赌场内提供资金给参赌人员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陈某某又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计29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决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为聚众斗殴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江某某伙同他人,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在赌场内提供资金给参赌人员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江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名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名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名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名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江某某银行卡内存款共计5186.26元,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咚咚  

代理检察员:曹  斌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江某某、冯名建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十九册。

3.本案电子光盘三十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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