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19〕410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非中共党员,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村**号。因吸毒于2015年1月27日被南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29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在南靖县**村和晨光文具店等地,多次实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盗得现金人民币共计4070元和价值共计人民币7965元的黄金饰品,合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03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到南靖县**村陈某乙家中玩时,趁陈某乙不注意,盗走放在客厅茶桌上的现金人民币70元。
2、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趁南靖县**村黄某甲家中无人,进入黄某甲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金耳环2副、金戒指2枚、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7965元)。2019年6月,被告人陈彬退还给黄某甲一副金耳环和一枚金戒指。
3、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趁南靖县**村黄某乙家中无人,进入黄某乙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
4、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经过南靖县第一中学附近晨光文具店时,趁四周无人之机,进入店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陈某的父亲陈某甲赔偿晨光文具店店主人民币2500元。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贵稀金属收购登记台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陈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沈某某、陈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南靖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庄丽容
代理检察员:刘瑞芳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贰册;
3.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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