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19〕41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6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蕲春县**里**队。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在无采砂许可证及禁采期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叶某某(另案处理)、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组织“池369号”吸沙船在蕲春县蕲河非法采挖河砂十余天,共计9000吨左右,采得河砂由黄某某等人以20元左右/吨的价格出售牟利,2014年7月9日晚被蕲春县公安局查获。经物价部门认定,蕲春县蕲河下游黄砂价格为20元/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蕲春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丁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关系人王某某、叶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违反法律规定,在无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禁采期非法开采河砂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政
助理检察员: 邓绪康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在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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