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泰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陈某甲, 女, 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住黑龙江省安达市**楼**单元**室。无职业。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诈骗被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泰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同年3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没有能力办理信用卡和银行贷款的情况下,隐瞒真实身份通过微信发布办理信用卡和 “背债业务”(银行贷款业务)的虚假信息,并从中收取一定数额的费用。先后对邢某某、张某甲、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29名被害人实施诈骗9起,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4,882元。案后,部分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其余赃款被缴返。给被害人办理信用卡及银行贷款均未果。
1、2019年8月,被害人崔某某经康某某介绍微信上自称叫“高某某”的哈尔滨人(真实姓名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谎称能办理信用卡和“背债业务”,于是崔某某添加了陈某甲的微信(微信名叫M某某),陈某甲告诉崔某某办理信用卡收取一定费用,并承诺给介绍人一定比例的提成。崔某某遂将自己亲属等人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提供给陈某甲办理信用卡。崔某某收取办卡费用后通过微信给陈某甲转账12次,共计转款人民币2,940元。
2、2019年8月,被害人张某某通过被害人崔某某介绍微信上自称叫“高某某”的哈尔滨人,并能办理信用卡和“背债业务”。于是张某甲添加了被告人陈某甲使用的微信(微信名M某某),陈某甲告诉张某甲办理信用卡收取一定费用,同时给介绍办卡人相应提成。于是张某甲找到王某乙、陈某甲,二人找到多名被害人办理信用卡并收到费用。张某甲通过微信给陈某甲转账31次,共计转款人民币8,744元。
3、2019年8月,被害人邢某某通过被害人崔某某介绍微信上自称叫“高某某”的哈尔滨人,并能办理信用卡和“背债业务”。于是邢某某添加了被告人陈某甲的微信(微信名M某某和“高某某”)。陈某甲以办理信用卡给介绍人提成为诱饵让邢某某从事以上“业务”,并授意邢某某每张信用卡收取98元、198元、298元不等的办卡费用,办不下来全额退款。“背债业务”能贷出60万元,实际到手45万元,30年免还。邢某某信以为真后便找到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等人帮助其找办理信用卡和“背债业务”的人。以上四人又找到多名被害人办理信用卡并收取费用。邢某某在收到被害人的办理信用卡和“背债业务”的费用后通过微信给陈某甲的微信名M某某转账48次,共计人民币20,590元,给陈某甲的微信名 “高某某”转账4次,共计人民币2,200元,给陈某甲使用的支付宝转款18次,共计7,112元。邢某某转给陈某甲合计人民币29,902元。
4、2019年8月,被害人李某某添加被告人陈某甲的微信(微信名叫M某某)以后,陈某甲谎称能办理“背债业务”和信用卡业务。2019年8月11、12日,李某某先后向陈某甲的微信转办理信用卡和“背债业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元。
5、2019年8月7日,被害人白某某通过他人介绍添加了被告人陈某甲的微信(微信名 “M某某”),陈某甲谎称能办理信用卡和“背债业务”并收取费用,白某某添加其微信后办理了“背债业务”,事后通过微信向陈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的“背债业务”费用。
6、2019年8月,被害人田某某通过泰来微生活信息平台看到被告人陈某甲的微信(微信名 “M某某”),陈某甲谎称能办理信用卡和“背债业务”,于是田某某向陈某甲转账办理信用卡费用共计人民币496元。
7、2019年8月28日,被害人祝某某通过微信添加了被告人陈某甲的微信(微信名叫M某某),陈某甲谎称能办理信用卡业务,于是祝某某向陈某甲转办理信用卡费用共计人民币750元。
8、2019年9月4日,被害人龚某某在微信上看见陈某甲的微信,(微信名“意某某”),陈某甲谎称能办理信用卡业务,龚某某信以为真便添加了陈某甲的微信。龚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陈某甲转人民币100元的办理信用卡费用。
9、2019年9月,被害人姜某某通过信息平台看到被告人陈某甲能办理“背债业务”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先后向陈某某转办理背债业务费用共计人民币550元。
经侦查,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及抓获、破案经过、银行明细清单、收条等;
3.证人卢某某、钱某某、沈某某、陈某乙、张某丙等11人证言;
4.被害人邢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等29人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靖良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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