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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伐林木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九三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九三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九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5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住黑龙江省嫩江****村,2020年2月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发现一只猫头鹰在其家鸭圈内捕杀鸭子,便随手用锄头将猫头鹰当场打死,存放于鸭圈内,后经公安机关搜查时被发现。经黑龙江省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猫头鹰为形目鸱科雕,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猫头鹰1只;

2.书证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4.证人陈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5.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嫩江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盗伐林木罪

    1.2020年1月26日左右,被告人陈某甲产生盗伐林木的想法,自带油锯、大斧驾车来到黑龙江省山河农场原7队10号2、3、4地块东侧人工林的东南角,盗伐18棵落叶松。经黑龙江省山河农场林业局检尺,18棵落叶松材积共计2.4052立方米。

2.2020年2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共谋次日到山上盗伐林木。次日上午,二人各自驾车带着油锯、大斧来到山河农场原7队9号西地块南侧防护林处,盗伐9棵落叶松。经山河农场林业局检尺,9棵落叶松材积共计1.5535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共盗伐27棵落叶松,材积共计3.9587立方米。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6日12时许在山河农场原7队9号西地块南侧防护林内将陈某甲现场抓获。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预交生态修复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1把、大斧2把、松木9根等;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盗伐林木检尺野账等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嫩江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九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有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并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被告人陈某甲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三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月胜

检察官助理:潘广娟

2020年84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物证油锯1把、大斧2把等;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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