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丰都县兴义镇“乐文酒楼”吃午饭期间饮用白酒1两。同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镇**组**号陈某乙家中吃饭饮酒,期间喝了白酒1两。后被告人陈某甲独自驾驶渝GD****普通二轮摩托从**镇**组出发向**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张家沟大桥时因驾驶不慎,导致车辆失去平衡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甲头部受伤晕倒。经匿名群众电话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其送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后对被告人陈某甲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4mg/100ml。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8]34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陈某甲查获、吹气、抽血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奕杉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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