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57号
被告单位:江西**刀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09********,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工业园。
被告单位:宁都县**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MA********,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公司地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刀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西**刀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江西省宁都县**乡**村**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19年6月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5********,汉族,小学文化,宁都县**包装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住宁都县**公司宿舍。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19年6月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生株洲市株洲县,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西**刀片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西省宁都县**乡**村**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西**刀片制造有限公司、宁都县**包装有限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刘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宁都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西**刀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在宁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股东陈某甲持70%股份、陈某乙持30%股份,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美容美发器具、金属制品生产、加工;钢材金属材料、五金交电等。宁都县**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在宁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杨某甲、**公司各持50%股份,经营范围为包装印刷、图文制作、塑料制品及纸制品的生产和销售。
自2017年始,被告人陈某甲应客户要求,在未经DO***商标所有人韩国株式会社多乐可的许可,决定并安排**公司擅自生产假冒DO***牌刀片,销售给浙江义乌的姜某某。由负责生产、销售的副总经理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妻子)具体安排公司员工生产假冒DO***牌刀片。2019年4月30日,广州瑞艾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报案至宁都县公安局,宁都县水东工业园的**公司生产假冒“DORCO”刀片产品,并附有现场取证的材料。公安侦查人员在该公司工厂当场扣押的已装箱刀片611.2万片,未装箱刀片69.66万片,按实际销售价格,合计价格998292元。经侦查,已销售790万片,销售价格668554元。涉案金额超166万元。
2016年,被告人杨某甲应陈某甲的邀请成立宁都县立**公司,为**公司印制外包装。杨某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负责该公司的一切事务。自2017年始,**公司在未经DO***商标所有人株式会社多乐可的许可,杨某甲擅自决定、安排公司制造印有DO***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和外包纸并销售给**公司。公安侦查人员在**公司车间查扣DO***商标外纸壳箱500只,DO***商标标识79.3万个。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5月5日到宁都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主动向检察机关退缴非法所得三十五万元。江西**刀片制造有限公司与韩国株式会社多乐可公司双方经自愿协商赔偿事宜并已履行,韩国株式会社多乐可公司对侵权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免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有DO***字样的刀片及纸箱、移动U盘、手机等物证;2.报案情况说明、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销售价格证明、谅解书、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生产日报表、送货单、银行流水等书证;3.证人郭某某、寇某某、张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管某某、姜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陈某乙的陈述;5.现场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刑事照片;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江西**刀片制造有限公司、宁都县**包装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和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甲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人刘某某系**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人杨某甲系宁都县**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人均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件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获得商标权利人的谅解,积极退赃,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江西**刀片制造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十二万元、宁都**包装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八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建议判处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建议判处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鲁渭荣
检察官助理:叶欣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陈某甲186********:杨某甲137********:刘某某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随案移送硬盘一个,手机二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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