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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75********,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管理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9********,汉族,大学本科,原系**管理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尤某某(另案处理)设立上海合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星财富公司),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打电话、召开推介会等公开宣传方式,承诺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被告人陈某甲任职合星财富公司长宁分公司团队经理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23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案发尚有1000余万元未能兑付;被告人高某某任职合星财富公司长宁分公司团队经理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40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1000余万元未能兑付。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合星财富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档案机读材料;2.同案关系证人石某某、范某某、陈某乙、徐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投资人信息登记表、证人於某某、姚某某的证言以及委托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协议、资产支持类收益权产品认购协议、合伙协议书、资金到账证明及收益核算通知;4.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案发经过表格、户籍信息;7.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林琳

检察官助理:周帅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司法审计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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