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Z12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月17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批准,同月2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月17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7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月17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权利及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自己的渝A3****长安牌货车带着被告人郭某某、陈某乙从巫山县**回巫山县**乡途中,沿公路盗窃可以当废铁变卖的物品。三人开车行至**镇时,将被害人曹某某放在路边的1台柴油机和1台打砂机盗走;三人来到巫山县**镇**大桥头时,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桥头的约600斤废铁盗走;三人来到**镇**村时,将被害人吴某乙放在路边搅拌机上的2台电动机盗走,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路边空坝子里的约600斤废铁盗走。第二天,三人将盗来的赃物卖给巫山县城“**有限公司”,获赃款2800元。
2020年3月10日下午至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渝A3****长安货车带着被告人郭某某、陈某乙由巫山县**乡到巫山县城,沿公路盗窃可以当废铁变卖的物品。三人开车行至巫山县**乡时,将被害人吴某甲的1台电动机、1根挖掘机钎杆盗走;三人来到巫山县**乡**村时,将被害人付某某停在路边的红色东风车的2个电瓶及约600斤废铁盗走,将被害人何某某停在路边的蓝色东风车的2个电瓶盗走;三人来到巫山县**镇**大桥附近时,将被害人黎某某放在沙场坝子里的292斤铝线盗走,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大桥头的约500斤废铁盗走;三人来到巫山县**镇时,将被害人周某某停在**村**组的一辆东风车的2个电瓶盗走,将被害人聂某某放在**村的1台发电机盗走。第二天,三人将盗来的赃物卖给巫山县城“**有限公司”,获赃款2800元。
2020年四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渝A3****长安货车带着被告人郭某某、陈某乙从巫山县**镇回巫山县**乡途中,沿公路盗窃可以当废铁变卖的物品。三人开车行至巫山县**镇**村时,将被害人陈某丙放在路边拖车的2个电瓶盗走;三人来到巫山县**乡**村时,将被害人陶某某放在附近的约1600斤废铁、3台电动机、300余斤铝芯线盗走;三人来到巫山县**乡时,将被害人王某甲停在路边货车的2个电瓶盗走。第二天,被告人陈某甲开车带着郭某某,两人来到巫山县**乡附近时,将被害人杨某某的1台柴油机和1个打砂机盖壳盗走。随后,将所盗赃物卖给巫山县城“**有限公司”,获赃款3500元。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开车来到巫山县**乡**大桥头,将被害人伍某某放在沙场旁边的1台电动机盗走;2020年4 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开车带着被告人郭某某来到巫山县**镇时,将被害人兰某某的1根挖掘机钎杆盗走,随后将所盗赃物卖给奉节收购废品的张某某,获赃款3650元。
2020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渝A3****长安货车带着被告人郭某某、陈某乙,来到巫山县**乡**村盗窃被害人阳某某的铲车电瓶时,被阳某某发现后报警,办案民警来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打砂机、柴油机、挖掘机钎杆、汽车电瓶价值合计11979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800元(其中:聂某某800元、周某某600元、吴某甲1800元、王某甲800元、杨某某400元、何某某1100元、付某某1800元、陶某某4000元、王某乙600元、吴某乙3000元、黎某某800元、兰某某1200元、罗某某500元、张某某1000元、曹某某4500元、陈某丙800元、伍某某1000元、阳某某1100元)。本案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阳某某、何某某、陶某某、吴某甲、王某甲、杨某某、曹某某、周某某、聂某某、陈某丙、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兰某某、吴某乙、罗某某、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的供述;
5.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三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饶智勇
检察官助理:覃赋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406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3份,《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