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二部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浙江省临海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
被告人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81********,汉族,高中肄业,务农,出生地浙江省仙居县,户籍所在浙江省仙居县**乡**园**路**号。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应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28日、自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7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应某某在其暂住地本市丰台区**乡**号楼**室内,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使用税控机、发票打印机、电脑等物品为他人开具发票。
被告人陈某甲、应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在其暂住地内起获已经开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82份(共计85张),税价总额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空白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38份、空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28份,以及开具发票使用的税控盘、发票打印机、电脑主机、公司营业执照、印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物品。此外,民警在**号楼南侧捡到被告人陈某甲扔掉的档案袋一个,内有公司营业执照正本1张及税控机1台。经鉴定,涉案发票除一份已经开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假发票外,其余发票均为真票。
涉案赃证物已随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已经开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空白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空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盘、发票打印机、电脑主机、公司营业执照、印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人持有的手机等;2.书证:涉案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查验情况报告、证人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支出凭单、微信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金某某、黄某某、郎某某、唐某某、陈某乙、徐某某、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出具的《发票真伪鉴定结果通知》、北京东港安全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恢复提取被告人陈某甲、某某甲所使用的手机内的通话记录、图片、QQ及微信数据、涉案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数据汇总;8.其它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身份信息查询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应某某没有实际经营业务而为他人开具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辛 欣
检察官助理 冯晓婷
检察官助理 秦杏鸽
2020年7月1日
附件:1. 被告人陈某甲、应某某现均被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 证人名单1份
4.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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