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路**号,现住金沙县**街道**村**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9日8时许,张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欲购买3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陈某某答应张坤后,张某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350元毒资转给陈某某。后陈某某在其居住的金沙县**街道**村**组家门口的公路上,将1个海洛因零包(张坤证实该海洛因零包重约0.2克)贩卖给张某。
2、2020年8月21日2时许,袁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某(刘某系陈某某同居男友,另案处理)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因刘某某不在家中,刘某某就打电话通知陈某某,让陈某某联系袁某某将毒品贩卖给袁玉琴。随后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袁某某,袁某某在联系陈某某的过程中提出欲购买6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陈某某同意后,袁某某将购买毒品海洛因的60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某,陈某某就在其居住的金沙县**街道**村**组家门口的公路上,将两个海洛因零包(陈某某供述贩卖给袁某某的二个海洛因零包共计重约0.4克)贩卖给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张某的证言;3.指认笔录:陈某某指认现场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为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某某
检察官助理 谭某某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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