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19〕397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74********,汉族,广西藤县人,高中文化,住广西藤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3日凌晨 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藤县**镇**小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毒品冰毒给李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给陈某某。
2、2019年8月13日10时许,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冰毒,随后通过微信支付了人民币100元毒资给陈某某,陈某某收款后将一小包冰毒放到藤县**镇**超市对面巷子里面,随后李某某去到该处把冰毒取走。
3、2019年8月13日11时许,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350元毒品冰毒,李某某通过微信付款后,陈某某在藤县**镇**门口附近准备将毒品交付给李某某时,被藤县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在陈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净重0.44克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飞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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