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家住宜丰县棠**村**组。2018年1月29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1月29日因盗伐林木罪被高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高安市森林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家住宜丰县**村**组**号。2019年5月21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6月5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在江西省赣西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戒毒;因盗伐林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高安市森林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镇**村委会**自然村。2018年因吸毒被宜丰县桥溪派出所拘留五日;因盗伐林木罪,于2019 年8月22日被高安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高安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伍某某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上旬,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伍某某利用三天深夜时间,三人三次潜入高安市**镇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国有林**山场盗伐杉树22株,并将所盗伐的全部杉树的主干取材成三至四段2米长的杉原木后,销往宜丰县**镇**村的**木业公司。
经鉴定,陈某某、王某某、伍某某三人三次在**垦殖场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山场盗伐杉树22株,折合杉树活立木蓄积量为3.265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人合伙三次参与擅自砍伐国有山场林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伍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国华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