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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等三人非法拘禁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县,居民身份证4324241961********,汉族,高中文化,职业经商,户籍地:湖南省**县**街道**号,现住**县**街道**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04月14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8号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市,居民身份证4324021968********,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市**街**号,现住**市**宿舍。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04月14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8号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津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县,居民身份证4307231978********,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县**街道**巷**组,现住**县**街道**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05月24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8号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廖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害人张某某因开发澧县***小区房产,先后找被告人陈某甲借款一百余万元,张某某承诺陈某甲用**县***小区1703房抵账,2018年3月初,陈某甲得知张某某因向任某某借款20万元,将**县***小区1703房抵押给了任某某。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和张某某到**县**茶楼商谈还款之事,在商谈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乙到**县**茶楼,被告人陈某乙接着电话通知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两人赶到**茶楼,因张某某无钱偿还***小区1703房屋抵押的贷款,被告人陈某乙开着张某某的车,被告人廖某某开车带张某某到**市吃饭,饭后被告人陈某乙在**宾馆开房,当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安排被告人廖某某和黄某某两人在宾馆的房间内看守张某某,第二天和第三天,白天由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在宾馆房间内看守张某某,晚上则由被告人陈某甲和廖某某在宾馆的房间内看守张某某,张某某负责在房间内打电话联系朋友凑钱。张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先后找过朋友李某某、颜某某等人借钱。到第四天,张某某凑齐19万元给陈某甲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才放张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廖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廖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对其均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被害人表示谅解,对其均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剑锋

检察官助理:袁其帅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1305502****)、陈某乙(1397422****)、廖某某(1585770****)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起诉书2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释理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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