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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诈骗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Z16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路**号**,住重庆市南川区**镇**路**楼。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3月2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在2020年1月至3月期间,利用被害人不会操作微信和支付宝,多次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实施诈骗和盗窃行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陈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

1.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乘坐黄某某的三轮车到达水江广场,陈某某利用黄某某不会操作手机支付宝,以用现金换取支付宝金额为由,让黄某某分3次从支付宝向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转账,骗取黄某某转账1200元。

2.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乘坐简某某的三轮车到达水江福兴商场附近,以“换钱”为由佯装微信转账给简某某,骗取简某某130元现金,后再次佯装微信转账给简某某,简某某误以为陈某某已转账的情况下向陈某某转账275元,后陈某某还给简某某130元现金,简某某被陈某某骗取共计275元。

3.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乘坐刘某某的三轮车到达水江一小附近,以借钱为由骗取刘某某微信向其转账300元,次日中午,陈某某通过佯装已微信转账给刘某某使刘某某误以为其已归还欠款,后陈某某再次诱导刘某某通过微信指纹支付方式向自己转账200元,事后陈某某将刘某某的微信拉黑,刘某某被陈某某骗取共计500元。

4.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乘坐金某某的三轮车到达水江镇工业大道附近,以微信转款更换现金为由,佯装微信转账500元给金某某,后发现金某某身上没有现金,陈某某遂让金某某微信转账给自己500元,最终陈某某骗取金某某500元。

5.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乘坐杨某甲的三轮车在南川区水江镇兴盛安置点附近,以让杨某甲帮忙把微信的钱换出为由,诱导杨某甲操作手机微信分两次共计转出1100元到自己的微信账户,骗取杨某甲1100元。

6.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乘坐梁某某的三轮车在水江镇工业大道附近,以让梁某某帮忙把微信余额换为支付宝余额为由,陈某某先通过自己微信向梁某某转账100元,随后通过自己微信设置2000元付款二维码的方式诱导梁某某支付,骗取了梁某某1900元。

二、陈某某涉嫌盗窃罪的事实

2020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诱骗黄某某向自己转账的过程中,记下了黄某某使用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当日早上8点钟左右,陈某某利用所掌握的黄某某支付宝账号密码,通过自己手机私自登陆黄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将黄某某支付宝账户所绑定银行卡中的2800元转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微信截图、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简某某、刘某某、金某某、杨某甲、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  勇

检察官助理:汪俊伟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七张。

3.鉴定人、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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