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221983********,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住辽宁省开原市**镇**村**号。2009年,因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开原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二年。2020年7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通过“货车帮”APP中介介绍,驾驶车牌号为辽P****5的解放货车到肇州县新福乡乐业村前姜家屯东路口南侧10米左右的柴草垛旁装原油,装完车后,车辆行驶出2公里左右(新福乡乐业村韩家窑屯去往同昌公路的油田路上)时,被在大庆采油八厂保卫大队的工作人员抓获,经采油八厂一矿回收检验,车内装有袋装原油8.56吨,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17523.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 拉运原油车辆照片
2书证 侦破经过、肇州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第八采油厂保卫大队出具的原油回收证明、含水证明、涉案原油价值计算说明等;
3.证人张某某、邓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原油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中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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