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266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7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办理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及网银U盾各1套,通过方某某(另案处理)以每套人民币2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上家,非法获利人民币2 900元。经公安机关查实,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2套银行卡共涉及诈骗被害人11名、诈骗总额人民币25万余元,流水总额为人民币79万余元。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赃人民币2 9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汪琰婷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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