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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二部刑诉〔2021〕Z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27**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小安”(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牟利,仍将自己名下所有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4040********)及U盾等提供给“小安”等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资金结算,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经查,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21日,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卡合计转入违法犯罪资金935598.35元。其中,被害人池某某等13人被骗转入的款项合计人民币247310元。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洛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池某某、林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款项合计935598.3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俊阳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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