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福建**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闽侯县**路**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6时4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闽******号黑色小型客车沿洪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洪甘路福建工贸学校门口路段时,与前面一部车牌号为闽******灰色小型面包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吴某甲、吴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8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驾驶证查询结果、闽******号与闽******小型面包车行驶证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谅解书,医院诊断报告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毒物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调查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7.现场监控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汀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现场监控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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