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焉耆垦检刑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28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和硕县**镇**团**连**栋**号,住该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2020年10月23日分别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公安局、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21时40分,在**团S306省道**(**团**连路口)路段处,酒后无证驾驶新M*****号两轮摩托车被焉耆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陈某某的吹测结果为125mg/100ml。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4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1盘;4. 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4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 酒后驾驶现场勘验笔录等。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劲松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现取保候审于**团**连**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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