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
本案由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各项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贵**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沙县**镇往金沙县**镇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30分许,行驶至金沙县**镇街上政府路段时,将行人谭某某撞倒在地,造成贵**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及谭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2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到金沙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呼吸式酒精测试,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6mg/100mL。经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因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陈某某家属支付谭某某医药费共计4.6万元,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支付谭某某家属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陈某某赔偿7万元后取得了谭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鉴定文书: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某某
检察官助理 谭某某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