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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友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4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街**委**组,无固定住所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0日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执行。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唐某某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小鸟牌电动车,在未开启灯光的情况下,沿友好区加工厂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凤之家老年公寓南侧附近路段时,被后面驶来由被害人唐某某驾驶无证无号牌本田两轮摩托车撞击,致使唐某某、陈某某及两车翻倒在道路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从地上起来扶起电动车后推车逃离现场,并将其驾驶的电动车予以掩藏。被害人唐某某经伊春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唐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0月27日19时许在友好区鑫宝木业公司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小鸟牌两轮电动车、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有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查获经过、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视频内容文字说明、谅解书、补正说明、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 

3.证人雷某某、赵某某、栗某某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照片、指认照片;

8.案发现场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崔学斌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居住友好**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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